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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裁判依据及罪名解析
2023-11-22 10:24
来源:政华公考

【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裁判依据及罪名解析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2023年5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3号)

※注:根据《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法释〔2015〕20号)》,取消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罪名,代之以强制猥亵、侮辱罪罪名。)




罪名解析

●本罪属于行为犯(抽象危险犯),以强制猥亵、侮辱行为的完成为既遂标准,原则上难以存在未遂问题。

强制猥亵、侮辱罪

1.概念与构成特征

●强制猥亵、侮辱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客体/法益

《刑法学|第十版》(“高马主编”):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利。

《刑法学|第六版》(张明楷):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的性行为自己决定权,其中的性行为是指广义性行为,而且不排除性交行为。

《刑法各论|第四版》(周光权):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的性自主决定权。

猥亵/侮辱

损害被害人的性羞耻心、性自决权且不属于奸淫的行为

猥亵就是指针对被害人实施的,能够刺激、兴奋、满足行为人或者第三人性欲,损害善良风俗,违反良好性道德观念,且不属于奸淫的行为。通常表现为抠摸、吸吮、强吻、搂抱、鸡奸、兽奸、手淫等。

PS:强制猥亵行为包含强奸行为,但由于立法规定,强奸妇女独立于强制猥亵之外,也即“强奸”男性应认定为强制猥亵。

侮辱妇女,是指各种淫秽下流的语言或者动作伤害妇女的羞耻心且不属于奸淫的行为。如故意向妇女显露生殖器或者用生殖器顶擦妇女身体等。

强制猥亵行为与强制侮辱行为之间没有本质的区别,区别可能是强制侮辱行为包括语言形式而强制猥亵行为则是身体直接接触的肢体行为。

强制猥亵/侮辱皆不以公然实施为前提

不法构成要件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

1)行为主体不限于男性。

2)强制猥亵的对象没有限制,14岁的自然人皆可;强制侮辱的对象是妇女。

3)行为内容为强制猥亵、侮辱。

第一,猥亵行为具有质的规定性。猥亵他人是指针对他人实施的,具有性的意义,侵害他人的性的决定权的行为。

第二,关于猥亵行为的具体方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性进入行为(例如:强迫男性的性交行为)。二是性接触行为。三是在场但不接触的猥亵行为。四是利用电信网络的猥亵(不在场不接触)。

第三,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具有同一性。侮辱行为并不是独立于猥亵行为之外的一种行为。

第四,猥亵行为具有相对性。

第五,猥亵行为还具有变易性。

第六,应当妥善处理刑法上的猥亵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上的猥亵的关系。

4)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他人不能反抗、难以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强制猥亵他人、侮辱妇女。程度致使被害人反抗存在显著困难为已足。上述手段都不以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为限,但突出表现为强制性。

主观方面/责任形态

直接故意基本没有异议,但就本罪是否需要具备一定目的有所分歧。

本罪的成立需要具有获得性刺激、性满足的目的,但不包括出于奸淫的目的。——《新编刑法罪名精释|第二卷》(周峰主编)

本罪的成立不需要出于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内心倾向。不要求行为人出于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倾向,是因为即使没有这种倾向的猥亵、侮辱行为也严重侵犯了他人的性行为自主权。事实上,完全可以从客观上区分某种行为是否属于猥亵、侮辱行为,因而完全可以区分罪与非罪;完全可以区分本罪与侮辱罪的界限。——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

目的与否在于处理此罪与强奸罪、侮辱罪等罪的认定问题。我认为完全可以类比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即从客观至主观。而且行为人的意志(目的》会随行为而变化,毕竟谁也不能保证一行为在做出前是什么意图,行为中会不会转变。

综上,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即本罪为故意犯,但不是目的犯、倾向犯。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故意的内容依被害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强制猥亵男性的场合,行为人对包括强制性交在内的猥亵有认识;在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情形下,行为人对实施性交之外的行为可能侵害妇女的性自主决定权有追求——《刑法各论|第四版》(周光权)

2.罪与非罪、此与彼罪之认定

强奸(未遂)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

强奸(未遂)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区分主要在于有无违背妇女意志与之发生性行为的故意,而不是有无奸淫的故意。

在同时具有强制猥亵妇女行为与求奸行为的情况下,由于强制行为是猥亵的手段而不是强奸的手段,因此应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论处。

——陈兴良,载《人民司法》

强奸未遂与强制猥亵构成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张明楷《刑法学》

如果肯定两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就应该按照特别法条优先适用的法理,排斥本罪的适用。强奸罪作为特别法条,其行为方式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实施奸淫的行为,因此,基于强奸故意,实施强制猥亵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强奸罪未遂,而非强制猥亵、侮辱罪。

此外,强迫妇女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的,行为似乎带有强制猥亵的性质,但是,妇女的性自主决定权因为被强制性交而受到侵害,所以行为人的行为也只能构成强奸罪,而不构成本罪。——《刑法各论|第四版》(周光权)

强制猥亵、侮辱的行为与一般猥亵、侮辱的行为的区别

是否强制!

只有情节比较严重的,才能作为犯罪处理;

情节一般的,例如:多次发送淫秽、侮辱信息的;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个人隐私的;猥亵他人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等等,因不具有强制性,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五)、(六)项和第44条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新编刑法罪名精释|第二卷》(周峰主编

如果行为人只有猥亵行为,而未实施违反被害人意愿的强制行为,不应当构成本罪。例如,突然在女性面前显露其性器官然后就逃匿的,虽有猥亵行为,但不具有强制性,不构成本罪;强迫对方观看自己的性器官,属于强制猥亵。——《刑法各论|第四版》(周光权)

强制侮辱妇女与侮辱罪(T246)的区分

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均实施了侮辱行为,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第一,侵害法益不同。强制侮辱妇女侵害的是妇女的性相关权利,而侮辱罪侵害的是他人名誉相关权利。第二,强制侮辱妇女不要求公然针对特定人实施,而侮辱罪则必须是公然地针对特定的人实施。第三,犯罪对象不同强制侮辱妇女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妇女,且年满14周岁以上,而侮辱罪的对象不限于妇女。

手段行为与最终行为的竞合

暴力本身也可能是猥亵行为;反之某些猥亵行为本身也是暴力行为。例如,强行将手指插入妇女阴道的,其暴力行为本身就是猥亵行为。再如,乘妇女站在墙边无法反抗时,突然强行与妇女接吻的,或者乘妇女不注意时突然触摸妇女阴部,或者在妇女难以脱身的场所直接强行用生殖器顶擦妇女臀部,或者乘他人未注意强行剥光他人内裤、强行鸡奸他人等行为,既是暴力行为,也是猥亵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为强制猥亵罪既遂,而不能认为行为人仅实施了暴力行为,从而认定为强制猥亵罪的未遂,更不能认为行为人仅实施了猥亵行为,从而否认强制猥亵罪的成立。

——《刑法学|第六版》(张明楷)

暴力行为自身就是猥亵、侮辱行为,而且被害人对这一暴力本身无法即时反应并作出反抗举动时(例如,乘妇女不注意时将手伸进其上衣抚摸其乳房),自然也构成本罪。

——《刑法各论|第四版》(周光权)

3.行为类型罪责认定

1.丈夫可否成为强制猥亵妻子的主体?

张明楷认为应以强制猥亵行为的“公然”与否作为认定标准。

2.行为人故意杀害被害人后,再针对尸体进行猥亵、侮辱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数罪并罚

3.行为人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实施猥亵行为,但被害人事实上并没有死亡的,只能认定为侮辱尸体罪(既遂)

4.强迫他人与自己或第三者一起观看淫秽物品(但强迫他人单独观看淫秽物品的,不成立强制猥亵罪)

5.在他人熟睡时将精液射在他人身上(射在身边的则不宜认定为强制猥亵)——《刑法学|第六版》(张明楷)P82-底注

4.处罚相关事项

●“聚众”并不要求参与者均实行猥亵、侮辱行为。一人实施、多人围观起哄的也属于聚众

●“当众”仅要求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

●“其他严重情节”需要根据行为对象、行为次数、猥亵内容、侵害结果等方面综合考虑

5.概念与构成特征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20号/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35号

农某伟强制猥亵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2刑终167号刑事裁定书

【案件焦点】如何认定猥亵的案发地是“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去的地方或对公众开放的地方;“当众”是指当着数人的面。

前者是一个具体的地点,后者是一种行为方式,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当众往往又是在公共场所进行。

PS:地点加重犯

地点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在法律规定的特殊地点实施了基本罪的犯罪行为,具有较基本犯更为严重的危害性,刑法因此而规定了较基本罪更重的独立的法定刑的加重构成犯罪形态。

猥亵儿童

本体论分析

客体/法益

《刑法学|第十版》(“高马主编”):本罪的客体是儿童的身心健康。

《刑法各论|第四版》(周光权):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儿童的身心健康。

《刑法学|第六版》(张明楷):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儿童的健康成长不受性行为的妨碍。

客观构成要件部分

猥亵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男或幼女

猥亵行为既可以是强制性的,也可以是非强制性的,只要有猥亵行为就构成犯罪

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儿童同意后再实施猥亵行为的,儿童的同意在法律上无效,行为人的行为仍然构成犯罪

儿童主动对行为人实施猥亵行为的,行为人具有阻止义务,不阻止的行为成立猥亵儿童罪

对具有一定意识的对儿童露阴的行为,可能成立猥亵儿童罪

让儿童和自己或者其他人一起观看淫秽图片、视频、影片的,可以认定为猥亵儿童罪

猥亵儿童的行为,未必一定要有身体的接触。利用被害人实施强制猥亵,侵害被害人身心健康的情形(间接正犯),符合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在猥亵的儿童为幼女时,男性行为人如果具有奸淫故意的,构成强奸罪;

如果儿童为不满14周岁的男性儿童的,妇女对之实施的猥亵行为,则包括性交行为在内。

换言之,强奸只不过是猥亵的特殊加重处罚情形,属于猥亵行为的一种,不能认为猥亵行为一定是性交以外的行为,否则,妇女对幼男实施性交以外的行为的,构成猥亵儿童罪,而妇女与幼男发生性交的,反而不构成任何犯罪。这明显会带来处理上的不合理。——《刑法各论|第四版》(周光权)P43

主观方面/责任形态

张明楷:猥亵行为出于故意,且行为人必须明知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儿童。周光权: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而加以猥亵的,就具有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猥亵故意。这里的明知包括明确知道、可能知道对方是儿童的情形,因此,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均可以构成本罪。误以为对方是已满14周岁者,在取得对方同意后加以猥亵的,属于事实认识错误,阻却本罪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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