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访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多次非正常上访、闹访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例1:
2016年以来,某村民赵某以其家人的交通事故未得到处理为由进行信访,后其信访的交通事故一事被有关部门妥善地解决。但赵某在明知其信访事项已经处理完毕的情况下,仍多次到各级政府进行上访。经有关部门教育、训诫、行政处罚后,赵某在天安门广场国旗杆附近抛洒100余份上访传单,引起多人围观捡拾,频繁非正常上访次数达30余次,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在非正常上访期间,赵某被北京市公安局相关部门训诫6次。2016年5月,赵某还纠集多人到县政府门口,采取拉横幅、喊口号等方式严重扰乱市政府办公秩序。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赵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被公安机关逮捕。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控辩双方意见不一。
赵某的行为属于正常反映问题还是寻衅滋事?2016年11月,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在法庭上公诉机关认为:
赵某在遇到问题时既不诉诸法律,又不依正规途径信访,而是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且其在被北京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仍多次进京到敏感区域缠访,到我市政府门前闹访,其行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该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认为:
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国家在制度层面为公民设计的权利私力救济形式,不能简单以信访人非访的方式、次数、区域对其定罪处罚。赵某虽多次进京在敏感区域非访,但并无闹事行为,赵某的行为属于正常反映问题,不属于寻衅滋事。故不应对其定罪处罚。
法院判决
严重扰乱办公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构成寻衅滋事罪。
法院审理后认为:
被告人赵某在其反映的问题已经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以此为由多次到北京重点地区非正常上访,围堵国家机关单位,拒不服从劝访安排,多次被行政处罚,严重扰乱国家机关单位的办公秩序和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赵某的行为属于正常反映问题,不属于寻衅滋事的辩解、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赵某反映的问题经过有关部门处理,但其仍以此为借口多次到北京重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拒不服从劝返安排,并伙同他人在市政府门口聚集、滋事,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社会秩序,其行为超出正常反映问题的界限,已构成犯罪,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案件点评
信访权是国家赋予公民的权利救济形式,但当权利被过度行使,行权行为就会由合法走向非法。我们通常把类似赵某的行为称之为“非访”行为。
首先,赵某的上访行为具有无理性。案例中,赵某上访的理由是家人出交通事故未得到处理。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其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车辆逃逸,政府给予其一次性救助金十多万元,赵某保证不再以此案到有关部门上访,所以赵某的上访行为完全是无理的。
其次,赵某的上访行为具有非法性。国务院《信访条例》明确规定了公民信访的方式和对象:公民可以通过走访或其他的形式逐级到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并明确规定了公民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赵某多次进京到天安门、使馆区等地上访,其行为不但属于越级上访,而且还违反了《信访条例》关于信访场所的规定。
第三,赵某在市政府门前“静坐、喊口号、拉横幅”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信访的行为范畴,具有“游行示威”的特征。该行为应定义为游行示威,相应的,该行为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对其进行调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在游行示威前应先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查,赵某的行为并未事先向任何部门提出申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相关规定。
赵某的上访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犯罪的四个客观行为要件。
首先,我们在适用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款时的确应该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闹事行为,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公共场所的具体情况对“闹事”、“秩序严重混乱”进行考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重要程度、受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对秩序混乱等问题作出判断。
赵某虽无典型闹事行为,但其在多次因非正常上访被行政处罚之后仍上访,其行为具有个人的滋事性和对公权力的挑衅性;另外赵某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非访,其行为给敏感区秩序维护造成的压力,给国家形象造成的损坏是无法估量的。故认为在多次被给予行政处罚后仍不断进京到敏感地区上访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其次,关于在政府门前的闹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非访者在聚众闹访时也多假借此条款作为其非访的依据。但权利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不仅包括了权利的设定是依法的,还包括了权利的行使更要依法。赵某纠集多人在市府门前非法示威,其行权行为违背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同时,其在上班期间聚众闹访、围堵市府门口,严重干扰了市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非访人员还一度在市政府门前拉横幅造势,造成我市主干道数小时的交通拥堵,造成了交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符合“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规定。
案例2:
进京非访本身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裁判要旨:
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许某甲因其自留地、桩基纠纷及其丈夫医疗报销问题多次上访。在相关部门对其所反映的问题已作出处理决定或进行解决的情况下,许某甲不满处理结果,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5年6月17日,先后9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5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4次,被广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8次。
本院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随意殴打或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所依据的证据,仅能证实许某甲曾因个人诉求而到北京市的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并被公安机关训诫和行政处罚,以及广平县有关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的情况,均不能证实许某甲在非正常上访时实施了何种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并造成了怎样的后果。故原判认定许某甲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许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扰乱和破坏社会秩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冀0*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逮捕,2017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辩护人:略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冀0432刑初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冀04刑终25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冀0432刑初1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许某甲因其自留地、桩基纠纷及其丈夫医疗报销问题多次上访。在相关部门对其所反映的问题已作出处理决定或进行解决的情况下,许某甲不满处理结果,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5年6月17日,先后9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5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4次,被广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8次。
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许某甲被传唤至广平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在广平县人民政府工作。许某甲家是1981年大队分的自留地,分地时按每人0.21亩分的,许某甲家分了三口人的地,共0.63亩。经调查,许某甲家的自留地东西北边长21.63米,南边21.63米,东边长19.8米,西边19.8米。在许某甲自留地北边还有一条垄口,按当时的说法许某甲家北边垄口浇她家的地,南边垄口浇杨某6家的地。经调查丈量许某甲家实际耕地面积是0.642亩,还超出了分配的自留地的0.63亩的数量,又丈量了许某甲临近的五户自留地,均按照0.21亩分配的。对于许某甲反映的事情在2012年5月11日开过听证会。
2、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其在广平县人民政府工作。许某甲在2011年开始反映其丈夫杨某7住院治疗医疗报销的问题,许某甲要求将不在报销范围之内的费用也要报销,到2012年4月份将许某甲反映在2011年治疗费用按80%报销,其中包括不在报销范围内的费用。许某甲经常无理取闹,到镇政府又上北京非法上访,镇里被迫按照许某甲要求给她解决了报销后的费用一万七千元,这钱镇里都有手续。后来到2012年许某甲又要求按其花费总数的80%进行报销,按当时的报销规定,其中有不在报销范围内的费用。鉴于2011年的费用给予了许某甲,镇里面不再给予其费用,后许某甲又多次进行非访。关于医疗报销问题在2013年6月4日给许某甲开过听证会,许某甲反映的问题无任何政策依据。许某甲丈夫医疗费用按当时的政策规定全部都给予报销了,其总是要求按其花费总数的80%报销,其中还有不在报销范围之内的费用,属无理取闹。2013年许某甲反映与杨某5桩基地的问题,杨某5家在许某甲东边及南边各有一块桩基地,杨某5在南边桩基地盖房子,在紧挨房子处盖了一个楼梯,按杨某5规划证上显示为东西长18米,其实际桩基东西长16.22米,超出实际长度。经许某甲反映后,镇里将楼梯推了,通开了到许某甲家的路,后许某甲又无理取闹因此事到北京非法上访。
3、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其在广平县广平镇魏董村村委工作。紧挨着许某甲家东边一开始是杨某9家的桩基地,杨某5以一万元将杨某9的桩基地购买了,现在许某甲的东边和南边都是杨某5家的桩基地。杨某5南边那块桩基地在2012年时盖房子,找到村委会,村委会让杨某3给杨某5量了一下桩基,丈量时杨某5东边是一个死胡同就杨某5一户,就将死胡同也量里面了,长度是18米。实际杨某5家的桩基地长度为16.2米(东西长度),杨某5后来盖上楼房了。他是按他桩基地实际面积盖的房子,只是在死胡同上盖了一个外楼梯。许某甲后来反映杨某5堵住她的出路了。当时在许某甲反映后,通过镇里就将杨某5的外楼梯给拆了。关于许某甲反映的地的事情,在1981年大队分自留地时按一口人0.21亩分的,许某甲家分的是三口人的地共0.63亩。许某甲反映杨某6占他家地了。通过县、镇、村共同丈量后,许某甲自留地东西北边长21.63米,南边21.63米,南北东19.4米,西19.8米,共有0.652亩,比实际0.63亩还多了0.022亩。对于许某甲反映的自留地的事情在2012年5月份给许某甲开过听证会,许某甲自留地不少还多了。许某甲还反映其丈夫在住院时医疗保险报销的事,她说要按她花费费用的总数80%报销,按当时规定报不了80%,其中还有不能报销的,医疗保险其实都给她报销了。她反映的这个问题2013年6月4日给她开听证会了。
4、证人杨某3证言,证实其任广平县会计。在2012年杨某5找到大队说要盖房子了,让大队给量地方,大队到杨某5桩基地量地时,杨某5东边是个死胡同,就杨某5家自己走,大队量地时把那个死胡同也给算里面了,量完以后,杨某5的桩基地是东西16.22米。许某甲家南边、东边是杨某5家,一开始许某甲家东边是杨某9家,杨某9以一万元钱卖给了杨某5了。关于许某甲反映的杨某5的桩基地的事情,县、乡、村的工作人员将杨玉章东边墙的外楼梯给推了。因为这个事情许某甲经常去北京非访。
5、证人吕某、王某1证言,均证实其在广平县工作。在2012年5月份给许某甲开过听证会,对于许某甲说的自留地的事情在会上说了。按许某甲说法给她分的少了,杨某6占她家自留地了。村里及镇里是按照实际分地标准分的地,当时是按每人0.21亩分的。许某甲家分的是三口人的地,共0.63亩。后来镇里和村里通过丈量许某甲家现耕种自留地是0.65亩,比其分的地还多。许某甲反映的事情与事实不符。听证会后还给出了结论,给许某甲念过,她拒绝签字。
6、证人常某、李某1证言,均证实其在广平县信访局工作。2013年6月4日许某甲反映其丈夫杨仲新医疗报销的问题在信访局会议室召开了听证会。据许某甲反映是她要按照其花费医疗总费用的80%进行报销。但是对于当时的政策及法律没有这一条,许某甲花费总数中还有一些不在报销范围之内。相应的部门人员也参加了听证会,都相应表态汇报了这一情况。听证会后对于许某甲反映的问题还给出结论意见及其他书面说明,对于许某甲医疗报销法律政策并没有报销80%(总费用)这一说法的相应规定。许某甲后来还因此事经常到北京非访,她这是无理取闹的行为。在2012年5月11日对于许某甲反映自留地的事情,在信访局会议室开过听证会。许某甲自留地在分地时是按每人0.21亩分的,中间是条垄口,许某甲以杨某6占了垄口还占了她的地为由反映此事。经镇、村丈量后,许某甲现实际耕地为0.65亩,比分地时还多了。对于此事听证会后的结论意见是不支持诉求。许某甲的行为实属无理取闹,而且经常到北京非法上访。
7、证人司某证言,证实其2004年在广平县城乡规划局工作。在其工作期间,没有见许某甲到过规划局。2013年11月份住建局和规划局分开了,按照信访人员稳控情况规划局分包了杨某5,其才知道杨某5与许某甲之间因杨某5盖房子多盖了一个外楼梯影响了许某甲出路,许某甲经常上访,后来县里将杨某5家的外楼梯拆除了。杨某5家盖房子时杨某5也没有规划,像他这个情况应该是村里和镇里给划的桩基。杨某5所盖房屋没有到规划局咨询或申请过相关事宜。
8、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去北京反映问题上访过几次,反映的事情有地的事,医疗报销的事和杨某5的事。地的事是十来年前的事情,那时大队分地分的自留地,按一个人2分2厘(0.22亩)地,一米垄口,其家分了三口人的地,一米垄口,其家地南边紧挨着的是杨某6的地,种着种着杨某6将分给其的一米垄口都占了,而且又占了其家的一些地,杨某6家人快有3分多地了(0.3亩);医疗报销的事情是从2011年说起,2011年的医疗报销的事情弄清了,2012年报销的事情没有给弄清。2011年报销的费用是在石家庄住院的,2012年在邯郸住院时过了报销时间,没有报销,不能报销了,在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病花费的钱给报销过一些,报销的太少,没按花费治病总钱数的80%报销;与杨某5的事有三年了,往其家东边走了四十年的路给堵了,还将过道的水管弄断了,杨某5盖房子时规划是盖三层,他盖了四层,他庄基地是16米2,开的规划证是18米,他盖房时往外多了2米,盖了个外楼梯,后来镇里和村里将外楼梯给拆了,还有土堆在那没有弄清。关于地的事,没有开过听证会,镇里和村里一块丈量过其的自留地。医疗报销的事情,开听证会就说了两句就散了,没有开成。关于杨某5的事情,没有给其什么结论或说法。其还准备上访广平镇谢某,征其三亩地时,他许给其两个低保,给办了一个。
9、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
10、到案证明、户籍证明。
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广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告诫通知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19日,许某甲因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4次,因在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5次,被广平县公安局行政警告1次,行政拘留7次。
12、许某甲信访案件听证笔录及结论意见,证实2013年6月4日,关于许某甲信访案件在信访局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结论意见为:许某甲要求按照其丈夫治病产生的费用总额的80%进行报销,无法律、政策依据,属无理要求。
13、广平镇人民政府2012年4月27日出具的关于许某甲、杨某7反映问题的办理报告,处理意见为:(1)经实际测量和证言证词,信访人实际耕种的地亩数超出自己应分自留地的亩数,不存在杨某6侵占许某、杨某7家自留地问题,其反映的问题不属实;(2)杨某6栽种的39棵树是在自家的自留地里,现镇政府已责令杨某6移走;(3)许某、杨某7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恢复地貌问题不存在,所以杨某7、许某二人的要求属无理要求。
14、许某甲、杨某7听证笔录及结论意见,证实2012年5月11日,关于许某甲、杨某7信访事项在广平县联合接访中心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结论意见为:维持广平镇人民政府2012年4月27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信访人的诉求不予支持。
15、广平镇人民政府关于许某反映宅基问题的调查报告,证实镇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先后三次将杨某5临时墙推倒。
16、许某甲提供的个人申诉、控告材料。
17、领据,证实2012年2月10日、4月25日,许某甲从广平镇政府领取共计22000元。
18、行政诉状、魏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魏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杨某7医疗费报销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在其所反映的诉求已经相关部门处理得出明确结论后,因处理结果未达其目的,违反国家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先后九次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非访”,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和行政处罚仍继续非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其系有理上访;其在北京的上访行为没有扰乱和破坏社会秩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先后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多次训诫、被河北省广平县公安局多次行政拘留的事实正确,有许某甲供述、相关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3等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随意殴打或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所依据的证据,仅能证实许某甲曾因个人诉求而到北京市的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并被公安机关训诫和行政处罚,以及广平县有关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的情况,均不能证实许某甲在非正常上访时实施了何种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并造成了怎样的后果。故原判认定许某甲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许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扰乱和破坏社会秩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2刑初13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