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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治安案件中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
2023-01-26 06:50
来源:政华公考

如何认定治安案件中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认定问题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事关事实认定,事关法律适用,事关规范执法,事关公平正义。遗憾的是,除《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通字〔2007〕1号,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外。公安部法制局在《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名称释义与实务指南》一书中也指出:“本行为中的结伙既包括临时起意的结伙,也包括长时间纠集成伙的结伙。因此,对临时起意结伙殴打他人的,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同时,公安部法制局在《法制在线——治安管理处罚法部分(二)》一书中更针对性答复:“结伙的共同主观故意不能单纯以事先有无商量为标准,而是要综合分析客观情境来判断两人的主观故意,如果两人有共同殴打的故意,即使是在具体实施殴打时产生,也可认定为结伙殴打他人”。

但是,执法活动中,“结伙”是否需要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主观因素具体考虑哪些方面,至今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执法中认定标准不一致,同案不同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下面,结合典型判例、执法实践,对“结伙”的认定标准进行梳理、探讨。

二、“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认定观点

一是不用考虑主观上的纠集通谋因素。持该观点者认为:《解释(二)》规定“结伙”就是两人(含两人)以上。因此,两人(含两人)以上在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即为“结伙殴打、伤害他人”,无须考察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纠集、通谋。

二是违法行为人在主观上的纠集通谋仅限定为事前。持该观点者认为:构成“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违法行为人之间必须在主观上有纠集、联络,并于事前通谋形成殴打他人的意思联络,在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前没有通谋、临时起意加入正在进行的殴打中,则不构成“结伙殴打、伤害他人”。

三是违法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事前或事中通谋。持该观点者认为:事前通谋、形成意思联络的共同殴打,是典型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此外,事中通谋、临时形成殴打他人的意思联络,并且付诸实施、共同殴打他人的,也构成“结伙殴打、伤害他人”。

赞同第三个观点,该观点是对“结伙殴打”的全面理解、诠释。

三、“结伙”的具体适用

“结伙殴打、伤害他人”,是两人或两人以上事前或事中通谋形成共同殴打他人的意思联络,进而实施共同殴打他人的行为。在主观上,共同殴打他人的意思联络,可以是事前纠集、商量明示的,也可以是在刚着手实行或者正在实行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临时起意加入,明示或用肢体动作形成默示、甚至只需要形成某种程度的心领神会;在客观上,违法行为人同时或持续,形成协作,对同一对象实施殴打行为。认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必须准确把握三个方面:

一是准确把握“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对象条件。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必须是侵害同一行为人。如果违法行为人之间即使主观上有“结伙殴打”的故意,但其客观上未能针对同一个对象进行殴打,殴打、伤害行为没有交叉、关联,俗称“一对一单挑”。因该违法行为不符合主客观一致的认定原则,故不构成“结伙”。

二是准确把握“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主观条件。对事前通谋的“结伙”容易判断;对事中通谋形成的“结伙”,实践中往往难以作出准确判断。这需要从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协作性、连续性等,按照一般人的认知标准和行为标准,来判断各个违法行为人在殴打过程中是否形成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联络、是否心领神会;否则,就只能认定为一般的殴打他人。

三是准确把握“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条件。对违法行为人同时殴打同一对象,容易判断为“结伙”;对各违法行为人对同一对象实施的殴打、伤害行为有短暂时间间隔,但对被侵害人的殴打、伤害,是一个持续的有机整体,俗称“车轮战”,也应认定为“结伙殴打”。

四、裁判要点

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皖行终1293号

关于焦点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可以看出,结伙殴打他人之所以区别于单独殴打他人,作为情节较重的情节加重处罚,是因为人与人之间一旦形成合谋,有分工有组织,其危害性更大,后果更严重。因此,我国国家法律法规对结伙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明显增强,法律责任也明显增大。从结伙的文字解释看,结伙有“结合成一伙”、“集结成一伙”等意,“伙”本身就隐含着意思联络和沟通的成分,也表示着意思联络形成的结果和状态,如“伙同”、“团伙”、“伙伴”等等。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但是,该条规定是否就意味着两人(含两人)以上就一定构成结伙?答案显然不是。构成结伙殴打一般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主观故意,即有共同违法犯罪的故意,有明示、暗示或者默许的主观意思联络,一般表现为事先合谋和临时合谋;二是客观行为,即违法行为人有共同的殴打对象并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两者缺一不可。

2.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宝行初字第110号

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父子构成结伙殴打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结伙殴打常表现为纠集多人对他人进行殴打,本案中,第三人与其父亲主观上事先并无殴打原告的主观故意,事中也无殴打原告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也不存在纠集过程,二人的行为并无明显的协作性及连续性,故第三人父子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结伙殴打他人情形。被告宝山区政府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再审判决书(2017)辽行再23号

关于胡1与冯1皓的行为是否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问题。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胡1与冯1皓的行为未认定为结伙殴打他人。赵1在一审时提出胡1与冯1皓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而在申请检察监督时并未提出此观点。检察机关依职权提出胡1与冯1皓的行为应认定为结伙殴打他人的抗诉意见,系其针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得出的结论。本院认为,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监督职责时,有权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进行审查,亦有权针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局限于提请检察监督申请人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身体的,应当给予较重的处罚。借鉴刑事诉讼中认定共同犯罪的理论,认定“结伙”应从主客观两方面界定,即构成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要求结伙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有事先、共同的预谋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本案中,胡1与冯1皓是否构成结伙殴打赵1的关键在于两点,一是冯1皓是否系胡1因打架而故意打电话召集到现场,二是胡1是否唆使冯1皓殴打赵1。对于第一点,从公安询问笔录看,赵1、焦1一方陈述胡1打电话找人,而胡1、冯1皓一方则予以否认;从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冯1皓系由胡1故意打电话召集到现场的;从案外人的证言看,对此节没有相关陈述;虽然诉讼过程中胡1并未否认打电话一节,但公安机关亦未能调取胡1与冯1皓在案发期间的通话记录。故认定冯1皓到场系基于胡1故意打电话召集没有证据证明,对此节事实无法认定。对于第二点,赵1本身并没有此方面的陈述;从案外人证言看,仅胡1对赵1的指认的相关陈述,而没有胡1唆使冯1皓打人的相关陈述;公安机关对胡1的行政处罚认定也系“指认”,故没有证据证明胡1唆使冯1皓殴打赵1。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胡1与冯1皓存在事先沟通殴打赵1的意思表示,通过胡1的指认行为仅能证明胡1与冯1皓所针对的对象为同一人,二人也并未同时殴打赵1,且二人前后殴打的过程也存在断续。因此,胡1与冯1皓尚不能构成结伙殴打赵1的法定事实条件。故检察机关认定胡1与冯1皓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02行终1228号

一、赵晓燕与其父赵文普是否构成结伙。《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上述规定对认定“结伙”的客观条件进行了规定,即两人(含)以上共同实施了殴打或伤害他人的行为。此外,认定“结伙”亦应具备主观条件,即该两人(含)以上在主观上具有“结伙”的意思。本案中,赵晓燕认为其与其父并不存在结伙殴打袁*荣的行为,系其父持拐杖打伤袁*荣,其并未实施殴打,然而,从现场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赵晓燕存在主动攻击、伤害袁*荣的行为,其父赵文普持拐杖追袁*荣时,赵晓燕对袁*荣予以拦截,其父遂持拐杖将袁*荣打伤。从上述行为中可以看出,赵晓燕及其父赵文普在该过程中已形成“结伙”的合意,存在主观故意,并共同造成袁*荣轻微伤的损害后果。故房山公安分局认定赵晓燕与其父结伙殴打、伤害袁*荣,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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