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学基础理论
一、警察的起源观
1.警察自然起源论
警察自然起源论的主要观点有两种:一种认为有人类就有警察,“警察是人类与生俱来的道德行为”“警察将永远伴随着人类气这种观点把警察说成是自有人类就有的,并且是永恒的。另一种意见认为,警察起源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进步的自然结果。这种观点实质上是国家自然起源论的补充。
2.马克思主义警察起源观
马克思主义认为,警察是一个历史范畴,是人类社会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警察和警察机关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世长存的,它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也必将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的。
警察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原始社会末期,由于生产力的发展,出现了私有制,氏族社会逐渐瓦解,社会分裂为对立的阶级。在阶级矛盾发展到了不可调和的时候,就产生了国家这样一种维护阶级统治的政治形式。有了国家,同时也就有了警察。国家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暴力组织,而警察则是这个组织中执行国家专政职能的工具。
二、警察的发展
1.古代警察的特征
古代警察历经了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呈现出以下三个显著特征:
(1)军警不分、警政合一。警察的职能尚未集中于一个统一的专门机关,是由军队、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分别掌管。即警察还没有从军队和行政机关中完全分离出来,警察行为由军队、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共同行使,真正意义上的警察机关和警察称谓还没有产生。
(2)古代警察行使职权在法律上是极不严格的,神的意志、皇帝的或长官的意志起决定作用。皇帝是一国之君,是全国最大的警察首长,支配着全国的警察行为。而在西方,神权思想长期支配和影响着社会,宗教组织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着社会的法制,支配着警察行为。
(3)私刑普遍存在。由于皇权和神权思想支配着警察行为,因此,行使警察职权的主体泛化,奴隶主、封建主、宗教领导人等有权阶级都可以使用私刑进行处罚,这就说明人身强制这种国家警察行为还没有集中于警察部门。
2.近代警察的特征
(1)警察行政职能在国家职能机构中独立化。
一方面,军队、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不再行使警察职能。另一方面,警察机构与行使其他行政权力的国家机关,如市政、税收等也有明确的分工。警察职能主要集中于专门的警察行政机构。
(2)警察队伍组织形成一个上下统一,独立于其他组织的专门职能机构。其机构、人员数量越来越多,分工更加科学和具体,成为一个人数众多、多层次的综合军事、行政与刑事力量。
(3)强调法制。
近代警察都有其特定的法律规范和章程制度,警察机关的设立、职责、职权及任务的划分和确定,都以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为依据。
(4)有统一制式的服装。
为了便于行使职权,警察都穿着具有国家权力象征意义的统一的制式服装,佩带表示管辖范围和职权的警种与衔级符号,并携带完善的装备。这有利于警察公开地以国家的名义执行任务,有利于群众要求警察提供保护和协助。
三、警察与国家的关系
毛泽东同志指出:军队、警察、法庭等项国家机器,是阶级压迫阶级的工具。对于敌对的阶级,它是压迫的工具、它是暴力,并不是什么仁慈的东西。警察有特别强的阶级性和国家性,在国家机器中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1.警察必须与国家一致
2.警察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
(1)警察是国家的武装力量。
它与军队一样是关系国家安危、社会稳定的重要支柱之一。
(2)警察是国家的执法和保护力量。
警察既直接参与刑事司法并执行治安行政法规,又为国家的法治提供有力保障,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活动受到警察的保护。它是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的保卫者,并依法协助各行政机关对抗其执法过程中遇到的反抗和抵制。
(3)警察是国家的刑事侦查力量。
它通过侦查手段发现和惩治犯罪。
(4)警察是国家的治安行政管理力量。
它以治安行政管理手段维护社会秩序。
(5)警察是为社会提供紧急救援和安全服务的行政力量。
由于警察是国家最便于指挥的、最有机动性的、最接近公众的行政力量,所以世界各国都把抢险救灾、援助公众的任务列为警察的职责。警察的服务性、公益性日趋发展。
四、警察的基本职能
警察的职能是指警察的社会效能和作用,警察的职能具有强烈的阶级性和政治性,警察的职能是由国家的职能决定的。
警察的基本职能是政治镇压和社会管理
警察的职能是由国家的职能决定的。警察不仅是国家实行阶级专政的工具,而且是国家管理社会的行政机构。因此,警察具有阶级性和社会性相统一的特点。警察的阶级性表现在它的政治镇压职能上;警察的社会性表现在它的社会管理职能上。
(1)政治镇压职能,是指警察使用暴力,对威胁统治阶级的政治统治与国家安全的政治势力实行镇压。警察的这一职能,具有鲜明的政治性和强烈的阶级性。
(2)社会管理职能,是指警察运用行政管理的手段,维护一定社会制度下的社会秩序。警察的这一职能,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和群众性。
(3)警察的政治镇压职能和社会管理职能,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两者相互依存,相辅相成。警察的政治镇压职能是社会管理职能的前提,社会管理职能是政治镇压职能的基础。但是,警察的这两种职能并非处于同等地位,政治镇压职能通常置于首要地位,因为有了巩固的政治统治,才能按照统治阶级的意志行使社会管理职能。警察的政治镇压职能与社会管理职能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两者互相依存。
五、着力提升公安机关战斗力
“三项建设”
在2009年组织全国公安机关开展“三项建设”活动,是公安部党委在深入总结公安机关“三基”工程建设的基础上,为推动公安事业长远发展作出的一项重大战略决策,包括警务信息化建设、执法规范化建设和和谐警民关系建设。
警务信息化建设是把信息化技术与日常基层基础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提升基层基础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借助现代化技术,加快推进动态社会环境下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和治安防控网络的覆盖,加快实现由传统的被动型警务模式向现代化高科技警务模式的转型,从而提高基层公安队伍的综合实战能力。
执法规范化建设是为实现公正、文明、严格、高效的执法目标,在法律的框架内,对公安执法活动进行程序化与标准化建设,提高公安队伍的执法能力。
执法规范化建设要求公安机关要树立执法为民理念,要建立、健全、完善执法制度,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要加强执法监督,增强执法透明度。
和谐警民关系建设是要求公安机关增强宗旨意识切实提高群众工作能力,并严厉打击违法犯罪,切实增强群众安全感。同时,要加强公安队伍建设,推进警民关系和谐建设。
六、公安机关是国家刑事司法力量
在我国,公安机关不是单纯的行政机关,而是兼有刑事司法属性的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和刑事强制措施等手段,预防、制止和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各种刑事犯罪,在刑事诉讼中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因而,公安机关是我国刑事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刑事司法力量。
1.公安机关具有刑事司法职能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程序分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个阶段,这些都属于刑事司法范畴。在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中,公安机关主要承担立案、侦查和部分刑罚执行的任务。
2.公安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具有重要地位
在刑事诉讼中,除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侦查的案件以外,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是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的。公安机关处在同犯罪做斗争的第一线,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处于第一道环节,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任务的顺利完成。
七、刑事司法权
1.立案权
刑事案件的立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自己发现的案件材料和接受的控告、举报、报案、自首等材料以及自诉人的起诉材料,通过审查,认定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并且属于本身的管辖范围时,经履行法定手续,将其确立为刑事案件的工作过程。
2.侦查权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具有侦查职能的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3.刑事强制权
刑事强制权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由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的强制权力。
①拘传。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
②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是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而责令其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③刑事拘留。刑事拘留是指,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
④提请和执行逮捕。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4.刑罚执行权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决,负责以下刑罚的执行:
①短期有期徒刑执行。
②拘役和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③驱逐出境执行。
八、公安机关设置的原则
1.国家设置原则
公安机关的组织机构设置权属于国家,其他任何组织、部门和个人均无权设置。
2.行政对应原则
首先,各级公安机关的设置要与国家行政区划相对应;其次,各级公安机关的设置要与政府机构管理体制相对应;最后公安机构的设置应与公安机关的任务、职责相对应。
3.机构精简原则
首先,实行精简原则有利于保证和促进各级公安机关的灵活运转,提高工作效率。其次,实行精简原则还有利于公安机关节省经费开支。总的来说,实行精简原则要求公安机关的机构设置在横向方面尽量减少头绪,避免部门林立;在纵向方面尽量减少内部层次,避免职能重叠。
4.统一规范原则
首先,内设机构要规范。其次,机构分工要合理。最后,指挥要统一。
5.整体效能原则
公安机关是一个有机的整体,通过发挥整体作用表现其效能。因此,必须按照整体效能的原则设置公安机构,这样才能建立科学的公安机构体系。首先,分工合理,步调统一。其次,公安机关组织机构设置的功能应齐全。
6.依法设置原则
首先是必须按照《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警察法》等国家法律规定设置公安机关。其次是必须按照行政组织法规的规定,依法设置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其设置、通过、变更或撤销机构,必须由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审查批准,防止机构设置中的随意性,避免机构臃肿庞大。
九、公安机关的管理体制
公安机关的管理体制是指公安机关的组织领导制度。我国公安机关现行的管理体制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
十、我国公安机关管理体制的内容
1.统一领导
“统一领导”就是全国的公安工作必须统一接受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领导,地方公安机关必须接受公安部的统一领导。统一领导集中体现在公安机关的政令统一和建制统一方面,以适应公安执法、战斗和快速反应等需要。
2.分级管理
“分级管理”是指中央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分别接受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党委的领导。
3.条块结合
条块结合是我国地方政府管理体制中基本的结构关系。所谓“条”是指公安业务管理的体系,体现出全国公安系统内部从上到下的领导关系,即在公安业务管理方面实行链条式的自上而下的垂直管理模式。
所谓“块”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对同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关系。“条块结合〃就是指公安机关不仅接受上级公安机关的统一领导和管理,同时接受同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管理,构成“条条”与“块块”相结合的双重领导关系。
4.以块为主
“以块为主"指的是地方公安机关接受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地方党委、政府的双重领导,并且以接受同级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为主。在“条条”与“块块”双重领导关系结构中,要以“块块”管理为主。
十一、我国公安机关现行管理体制的意义
1.有利于加强党对公安工作的领导
这一管理体制的核心就在于强调党对公安工作的绝对领导,公安机关必须置于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实际、直接领导之下,这是我们行之有效的管理体制,绝不能有丝毫的怀疑和动摇。
2.有利于发挥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提高公安机关的战斗力
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之一,是具有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这种管理体制正便于公安机关统一指挥、快速反应,提高了公安机关的战斗力。
3.有利于发挥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作用
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就能把公安工作的统一目标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很好地结合起来,便于各地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针对性措施,因地制宜地落实党委、政府对公安工作的要求和部署,减少工作的盲目性。
4.有利于落实公安工作属地管理的原则
属地管理原则明确了地方公安局担负的保一方平安的主要责任。现行公安管理体制能充分发挥地方公安机关在打击防范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在组织体制上保证了属地管理原则得以顺利实施和落实。
十二、我国现行公安管理体制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革方向
1.现行公安管理体制运行中的主要问题
(1)“条”“块”之间关系不顺,领导权过去集中于地方,在一定程度上恶化了公安机关的执法环境,影响了公安机关整体效能的发挥。
(2)公安机关职能不清,上级公安机关与地方党委政府以及上下级公安机关之间的职责权限不明,严重影响了“条”“块”两个方面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一是公安机关与其他政府部门、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缺乏明确的规范。二是上级公安机关与地方党委、政府之间职责权限划分不明确。三是公安机关内部不同层次之间的事权也缺乏明确的规定和划分。
(3)各级公安机关“分灶吃饭”,财政不统一,办案经费不充足,公安装备落后,大大影响了公安工作的效率和战斗力。
2.改革和完善公安管理体制的构想
(1)科学合理地划分公安机关与地方党委、政府以及上下级公安机关的职责权限。
①明确上级公安机关与地方党委、政府之间的职责权限,理顺公安机关管理体制中的“条”“块”关系。
②明确公安工作中的中央事权和地方事权。公安机关有些职能属于中央事权,有些职能属于地方事权,还有些职能介于中央事权和地方事权之间。
③明确地方公安机关上下级之间的职责权限。
(2)进一步调整和理顺公安分局和派出所的管理体制。
①理顺城市公安分局的管理体制。城市公安分局是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受市公安局的直接领导和管理。
②理顺公安派出所的管理体制。目前,公安派出所仍由乡、镇党委及政府管理的,要改为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
(3)适当调整现行的公安领导体制。
在现行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公安领导管理体制保持基本不变的前提下,进一步理顺“条”“块”关系,充分发挥“条”“块”两个方面的积极性,重点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
①明确把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的业务工作的指导,变为业务领导的关系。
②确立由地方各级政府副职兼任同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人的组织人事制度。
十三、人民警察奖励的批准权限
1.公安部的批准权限
第一,全国公安机关集体和个人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奖励,其中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称号,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公安部审批。
第二,省级公安机关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奖励。
第三,公安部机关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集体和个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奖励。
2.省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
第一,公安部批准权限以外的本地区公安机关集体和个人记二等功。
第二,市(地)级公安机关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嘉奖、记三等功奖励。
第三,省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集体和个人嘉奖、记三等功奖励。
3.市(地)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权限以外的本地区公安机关集体和个人嘉奖、记三等功奖励。
4.经公安部批准,省级公安机关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个人记一等功,可以由所在省级公安机关办理;经市(地)级公安机关批准,县级公安机关及其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集体和个人嘉奖,可以由所在县级公安机关办理。
5.铁路公安局、交通运输部公安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海关总署缉私局执行省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其所属下级公安机关参照执行市(地)级以下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
6.对受组织委派,离开原单位执行临时任务或者借调、挂职的人民警察,时间一年以上,符合奖励条件的,可以由临时所在单位,按照批准权限实施奖励或者申报奖励;时间不足一年,符合奖励条件的,由临时所在单位向原单位介绍情况,由原单位按照批准权限实施奖励或者申报奖励。
十四、人民警察辞退的法律后果
1.职务关系的消失与警察身份的丧失
人民警察被辞退后,不再负有执行国家公务的责任,也不再享有警察的各项权力,无须履行警察的义务,其与公安机关的职务关系也就随之消失了。此外,根据有关规定,人民警察被辞退出公安队伍后,不再保留警察的身份。
2.被辞退后的待遇
人民警察被辞退不同于被开除,在精神和物质上仍有一些法定待遇。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有关要求,被辞退人员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可根据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3.被辞退后的其他相关事宜
(1)被辞退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使用的枪支、警械、警用标志、工作证件和其他警用物品。
(2)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任免机关人事部门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
(3)被辞退人员无理取闹、扰乱机关工作秩序,殴打、侮辱、诽谤有关人员,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被辞退人员,5年内不得再录用为人民警察。
(5)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对公安机关执行辞退制度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
十五、公安专业工作的特点
1.复杂性
公安专业工作是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为主要任务的一项工作。公安专业工作所面临的形势和工作对象的复杂性,决定了公安专业工作具有复杂性。
2.艰苦性
公安专业工作的艰苦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承担着繁重任务,常常需要人民警察连续作战,超负荷工作;另一方面,不良的自然环境和执法环境也常常给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带来诸多困难,需要面对诸多方面的不利情况。
3.危险性
人民警察在工作中往往处于对抗性矛盾的第一线,经常同犯罪分子进行面对面的斗争。在同恶性灾害事故的斗争中,人民警察也面临着巨大的危险,如在同火灾、水灾、风灾、地震、爆炸等灾害的斗争中,人民警察要冒着生命危险进行工作,甚至付出自己的生命。
4.易腐蚀性
在公安专门业务工作中,一方面,人民警察作为执法者,手中掌握着执法的权力,如果这些权力得不到有效的制约,行使职权的活动得不到有效的监督,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不依法进行,就可能会滋生以权谋私、贪赃枉法、包庇放纵罪犯等消极腐败现象。另一方面,人民警察在工作中经常会接触社会的阴暗面和丑恶现象,一些违法犯罪人员常常用金钱、物质、美色等各种手段进行腐蚀拉拢,在公安队伍中寻找他们的代理人或保护伞,这些行为都有可能极大的腐蚀公安民警。
十六、公安机关自觉接受党委领导的途径
1.认真执行党委的决定,重要问题及时请示报告
要在人民警察中进行经常性的党性教育,使广大的人民警察认清服从党的领导的必要性,坚定不移地执行党委的各项有关公安工作的决定。在实际工作中,要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服务于党的中心工作,遇有重大、疑难问题及时向党委请示和汇报。
2.当好党委的参谋和助手
公安机关要经常向党委和政府报告敌情、社情和社会治安情况,定期报告公安工作情况,并向党委提出制定对策的参考性意见,充分发挥参谋和助手作用。
3.将上级公安机关布置的工作及时报告党委,并依靠党委的领导去贯彻落实
对于上级公安机关的重要部署及执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任务,要向党委报告并在党委的密切领导下进行。
4.接受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的领导
各种政法工作之间难免会有不同意见和分歧,要通过政法委员会的协调进行解决,以发挥政法工作的整体效能。公安部要接受中央政法委员会的领导,各级地方公安机关要接受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的领导。
5.严禁把侦查手段用于党内
党内的是非问题,要按照党章的规定去解决,决不允许把对付犯罪的相关手段用于解决党内的矛盾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