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毒与违背妇女意志”是如何进行司法认定的知识
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 推动法院禁毒工作实现高质量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庭长 张 明
禁毒工作事关国家安危、民族兴衰和人民福祉。党中央高度重视禁毒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禁毒工作作出重要指示,为做好新时代禁毒工作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并持续加强禁毒工作,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中央禁毒决策部署作为重要政治任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大力加强禁毒法治建设,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为推动禁毒工作向纵深发展、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今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此次会议是全国法院刑事审判条线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开局阶段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会议对加强新时代刑事审判工作作出全面部署,并对进一步做好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将继续深入贯彻中央禁毒决策部署,认真落实本次会议对毒品犯罪审判等各项工作提出的具体要求,不断推动新时代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实现高质量发展。
一、当前我国毒品犯罪的总体形势和主要特点
当前,我国禁毒工作稳中有进、持续向好的态势进一步拓展。2015年,人民法院一审审结毒品犯罪案件13.9万件,达到历史最高值。此后,这一数字逐年回落,至2020年降至6.8万件,较2015年下降了51.36%。然而,受国际国内多种因素影响,我国毒品形势、特点发生复杂深刻变化,境内与境外毒品问题、传统与新型毒品危害、网上与网下毒品犯罪相互交织,给禁毒工作带来了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新挑战,禁毒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
近年来,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情况看,毒品犯罪特点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罪名分布方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始终占据主导地位,2015年至2020年占比一直在65%以上。容留他人吸毒罪次之,2015年以来占比始终在25%左右。值得注意的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呈逐年增长态势,2020年较2015年增长了2.27倍,案件量在2020年已超过此前排在第三位的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是犯罪手段方面。利用互联网、即时通讯工具、定位系统、物流寄递等非接触渠道实施毒品犯罪的案件增多,犯罪手段更加隐蔽,侦查取证工作的难度加大、专业性增强,也对证据审查认定工作提出了新要求。
三是犯罪类型方面。源头性毒品犯罪呈加剧之势。“金三角”“金新月”等境外毒品通过边境地区向我国走私渗透的案件增多。国内的制造毒品犯罪呈分散蔓延趋势,且新的制毒原料、方法不断出现。列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及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犯罪仍时有发生。
四是涉案毒品方面。出现了传统毒品、合成毒品和新型毒品并存的局面。特别是新型毒品滥用和犯罪呈上升趋势,部分极具伪装性、欺骗性,严重威胁青少年身心健康。部分地方还出现了制造、贩卖合成大麻素等新精神活性物质犯罪案件。
五是次生危害方面。为获得购毒资金而实施的抢劫、抢夺、盗窃等侵财型犯罪,以及因吸毒后行为失控而诱发的杀人、伤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等次生犯罪频发,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禁毒工作
一是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依法运用刑罚手段惩治毒品犯罪,是人民法院参与禁毒斗争的主要方式和工作重心。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2015年至2020年,毒品犯罪案件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刑率高于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8至15个百分点。特别是在毒品犯罪案件数量逐年下降的情况下,重刑率却逐年提高,2020年较2015年总体提升了5.76个百分点,反映出人民法院通过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和威慑作用,较好地遏制了毒品犯罪快速蔓延的势头,为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
面对严峻复杂的毒品犯罪形势,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突出打击重点,对于走私、制造毒品和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以及毒枭、职业毒贩、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坚决依法严惩,该判重刑乃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针对新型毒品犯罪增长、严重危害青少年的现状,要严惩利用、教唆青少年实施新型毒品犯罪或者向其贩卖新型毒品,以及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容留青少年吸食新型毒品的犯罪。针对毒品问题向农村地区蔓延的态势,要严惩向农村地区贩卖毒品,以及在农村地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犯罪。针对扫黑除恶斗争常态化要求,要继续严惩操纵、经营涉毒活动的黑恶势力、毒黑交织的制贩毒团伙,深挖涉毒黑恶势力及其“保护伞”,推动禁毒领域扫黑除恶斗争取得更大成效。
在坚持整体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突出打击重点的同时,也应当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以严为主、以宽济严、罚当其罪。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要体现区别对待,依法给予从宽处罚,以达到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的效果。
二是严格规范刑罚适用与执行。针对毒品犯罪的贪利性特点,要更加注重运用经济制裁手段,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的经济能力,在做好涉毒资产审查认定工作的基础上,依法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充分适用财产刑并加大执行力度,并注重依法惩处涉毒洗钱和窝藏毒赃等下游犯罪。
要严格规范和限制对毒品犯罪的缓刑适用,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适用缓刑,对于部分犯罪情节、性质特殊的轻罪被告人,也要严格限制缓刑适用。要从严把握毒品罪犯的减刑条件,对于具有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要适当延长其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严格控制减刑幅度,延长其实际执行刑期。对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等严重毒品罪犯的假释,要作出严格限制。
三是不断提高审判专业化、规范化水平。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即《武汉会议纪要》)等多部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逐步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禁毒司法规范体系,对统一法律适用、促进规范司法、确保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业务学习培训,确保准确理解和规范适用上述文件,不断提升毒品犯罪审判队伍专业化水平,加强审判规范化建设,切实提高办案质量。
为规范毒品犯罪案件的取证、认证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调研指导,并取得了一定成效。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引导取证、举证工作围绕审判工作的要求展开,切实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确保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确保犯罪分子得到依法惩处。
四是积极提升禁毒综合治理效能。毒品问题成因复杂,需要多部门齐抓共管,多方面综合施治。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履行禁毒委成员单位职责,充分利用审判资源优势,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典型案例、庭审直播、公开宣判、开展法治教育、配合专项整治、参与帮扶指导、提出完善禁毒防控建议等方式,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不断拓展法院禁毒工作的空间,提升治理效能。
三、下一阶段重点工作
一是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要充分运用刑罚手段惩治毒品犯罪,对依法应当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判处。要积极配合“净边”专项行动,加大对新型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深入推进涉毒资产追缴工作。同时,要进一步提高对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能力,确保死刑的精准适用。
二是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如新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标准、制造毒品半成品犯罪的死刑适用等,最高人民法院将积极开展专项调研和对下指导,适时出台相关文件,为打击毒品犯罪提供更加精准的法律政策指引。
三是进一步严格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标准。要认真执行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严格落实有关毒品犯罪证据收集审查的相关要求,进一步树牢证据意识,完善证据审查认定规则,提高审判人员审查运用证据的能力,确保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质量。
四是坚持打防并举、综合施治。要不断创新人民法院参加禁毒综合治理工作的方式,积极配合禁毒重点整治,推进市域毒品治理现代化,围绕乡村振兴强化农村毒品治理,为推进毒品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强奸罪中“违背妇女意志”是如何进行司法认定的?
强奸罪中“违背妇女意志”司法认定疑难问题解析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院长 李振林
近期,“吴某凡涉嫌多次诱骗年轻女性发生性关系”事件的曝光引发了社会轩然大波,也引发了学界与实务界对吴某凡是否因“违背妇女意志”而构成强奸罪问题的热议。本文拟对“违背妇女意志”认定的相关疑难问题进行解析,以期对相关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如何认定“骗奸”行为中的“违背妇女意志”
“骗奸”并非刑法规范意义上的概念,“骗奸”也并非一概构成强奸罪,只有“违背妇女意志”的“骗奸”行为方可构成强奸罪。那么,如何认定“骗奸”行为中的“违背妇女意志”?例如,男方以可为女方提供工作机会为由和女方发生性关系的,事后并没有帮找工作,能否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又如,男方冒充导演以让女方出演重要角色为由与其发生性关系,能否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还如,男方冒充丈夫或医生与女方发生性关系,又能否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这些情况是否可以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关键是看行为人所提供的理由或所使用的方法是否使得妇女对行为性质产生误解并因此而不知反抗。对于男方以可为女方提供工作机会为由的情况,由于女方系因出于获得工作机会的目的而与男方发生性关系,虽然事后感觉被骗,但在发生性关系的当时,其对行为性质并没有发生错误认识,因此,并不存在不知反抗的问题,不能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类似的情形比如男方冒充导演以让女方出演重要角色为由与其发生性关系。因为并不是对方是导演,妇女就有义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中尽管存在欺骗的因素,但这种“骗”仅仅是为了满足妇女的虚荣心要求,妇女也仅是对发生性关系对象的职业产生错误认识,对行为性质并没有发生误解,故而不能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又比如,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在未作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基于互相利用之动机与行为人发生性行为。在此情形下,结合其利用之动机,即使存在女方被欺骗的情况,由于女方对行为性质并无产生误解,因而不能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
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骗奸”的行为以强奸罪认定的,主要有行为人假冒丈夫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以治病的名义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以及行为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等利用迷信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等情形。这些情形之所以以强奸罪认定,主要就是因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得被害人妇女对行为性质产生了误解(在假冒丈夫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被害妇女误认为是在与丈夫发生性关系,误以为是一种合法的性关系;在以治病的名义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被害妇女误以为发生性关系是一种治疗方法;在利用迷信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被害妇女误以为发生性关系是一种仙神要求的合理行为等),以致不知反抗。
二、以利益“胁迫”女方发生性关系是否属于“违背妇女意志”
在一般的强奸案中,由于行为人系普通公民,因此对于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往往考虑双方的关系、性关系发生的具体情状,以及事发后女方的态度等因素。但当行为人系受公众关注度高的公众人物以利益“胁迫”女方发生性关系时,还应重点审查女方是否主要基于名利诱惑等因素进而与其发生性关系,防止将那些实际上并不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形以强奸罪认定。因此,对于这类强奸案件,司法机关对于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应当更为谨慎。
强奸罪中的“胁迫”,是指在现在或将来对妇女造成某种不利或损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其不敢反抗,从而达到奸淫的目的。因此,“胁迫”的实质是迫使被害人在其既有利益与性自由之间作出取舍,其后果是对被害人的既有利益造成了侵害,使被害人的现状更加糟糕。男方利用其在某一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表示如不发生关系就不为女方提供帮助的行为,只是让女方在流量、资本、学术资源等当前不具备的利益的获取与否之间作出选择,并没有对女方的既有利益造成损害。如果女方不获取上述利益,其现状也并不会比当前更为糟糕。于女方而言,获取这些利益仅仅属于“锦上添花”而非“趁火打劫”。因此,以利益“胁迫”女方发生性关系的情形并不属于“违背妇女意志”,不能认定为强奸罪的“胁迫”。所以,笔者认为,对于在某一领域内具有一定影响力(比如在娱乐圈有流量和资本、在学术界拥有在学术领域发表期刊文章的权力)的男方,以如不与其发生性关系就不为女方提供帮助相“威胁”的情形,不属于强奸罪的“胁迫”,即使因此发生了性关系也不属于“违背妇女意志”。
三、女方因主动饮酒或吸毒而失去意识后与男方发生性关系是否属于“违背妇女意志”
对于男方为达奸淫目的而灌酒、劝酒或引诱、强迫女方吸毒进而在女方失去意识后与女方发生性关系,或者男方利用女方因饮酒或吸毒而失去意识后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情形,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没有什么疑义。但对于女方主动邀约男方饮酒或吸毒,女方对饮酒或者吸毒都是明知的,在失去意识后与男方发生性关系,是否可以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
笔者认为,即使女方主动邀约行为人,明知饮酒或者吸毒,也并不代表其存在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的心理预期,具体还需要结合双方的关系亲疏、见面的地点、女方的事后反应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违背了妇女意志。如果二人此前聊天较为暧昧,或者女方在邀约男方前曾表露过希望与男方发生性关系的想法,且邀约的地点是住所、酒店等非开放性场所,此时应肯定女方对即将发生的性行为存在一定的心理预期,违背其意志的可能性较小;而如果此前未曾表露过愿意与男方发生性关系的想法,且邀约的地点是酒吧或咖啡厅等开放性场所,此时应认为女方对即将发生的性行为存在心理预期的可能性较小,违背其意志的可能性较大。
四、在男方“误认为”女方有意愿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能否排除“违背妇女意志”
对于男方误认为女方有意愿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发生了性关系,包括男女双方在关系暧昧或行为暧昧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或者在半推半就情形下发生性关系,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判定。例如,男女双方事先有暧昧聊天、亲密互动,或者女方平日私生活较为开放随便,甚至女方主动邀请男方和自己一起进入私密空间独处,又或者女方在提出利益请求并接受了男方提供的利益的情形下与男方发生了性关系,是否可以认定男方“误认为”女方有意愿发生性关系,进而排除“违背妇女意志”?
笔者认为,若行为人“真诚而合理”地误认为对方有意愿发生性关系,即主观上真实地相信被害人已经同意,且在客观上具备合理性时,则可以减轻其犯罪责任乃至排除其主观故意。对于“真诚而合理”的判断应注重事中的证据,不能仅凭事前有暧昧聊天、亲密互动,或事前接受男方提供的利益而片面地加以认定,更不能因为女方平日私生活较为开放而直接加以推定。
“真诚而合理”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行为人的错误认识基于被害人在发生性关系时含义不明的行为所产生;其二,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害人在发生性关系时实施了含义不明的行为。具体而言,若男方提出性主张,女方仅进行语言上的拒绝,后男方继续纠缠但未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且女方完全有条件进行呼救而不呼救,也未采取有效的方法加以反抗,则可认定行为人“真诚而合理”地误认为对方有意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但若女方处于意识不清醒或无意识状态,或者作出强烈反抗等,这足以使一般人认识到其并未同意,行为人的认识错误也就并非“真诚而合理”了。
对于半推半就情况下“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以下简称《解答》)曾指出,“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虽然《解答》业已失效,但仍可作为司法实践中认定半推半就情况下“违背妇女意志”的参考标准。笔者认为,对于半推半就的情形,出于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只有在能够形成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链条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行为的违法性。具体而言,应首先考察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暴力、胁迫等强制性手段以及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的程度,避免将“推”的过程中存在的拉扯行为直接认定为“暴力、胁迫”;其次考察案发时妇女的认知能力,包括妇女的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神智情况,案发前与行为人的认识过程、认识时间长短、双方关系或熟悉程度等;再次考察案发时妇女的反抗能力,包括考察妇女自身对所处环境的认知和可能遭遇更大伤害的风险预估心理,以及妇女自身身体情况等;又次考察妇女未作明确意思表示的客观原因,包括考察案发当时的环境,双方是否系熟人关系,妇女的身体状况,以及行为人的人数等;最后考察妇女事后对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反应及态度,包括考察案发后女方有无报警,通过何人报警,以及报警的时间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关键要看妇女对于发生性行为是否同意,至于妇女表示同意是发生在性交之前还是性交过程中,均不影响同意的成立。“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标准包括但不限于: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暴力、胁迫等足以压制妇女反抗的手段;行为人是否利用了妇女意识不清醒或无意识的状态发生性关系;妇女在发生性关系时是否进行了反抗,如呼救、求情、指责等;妇女在事发后对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反应及态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