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nner_ad_1
刑事诉讼法
2021-09-09 03:43
来源:政华教育

刑事诉讼法

一、刑事诉讼法概述

(一)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

1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2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

3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

1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

2决定、执行强制措施

3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

4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决定

5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6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二、管辖

(一)立案管辖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可以由检察院立案侦查。

互涉案件的处理: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2自诉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3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4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5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6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管辖海关关境内发生的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

(二)级别管辖

1、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2、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案件的侦查。

3、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三)地域管辖

1、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原则)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2、犯罪的的认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3、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原则)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四)管辖权变通

1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原则)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2下列情形,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1)一人犯数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3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三、回避

(一)回避的种类和理由

公检法三机关人员符合特定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5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6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7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8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

(二)回避的审查与决定

1公检法三机关人员的回避,分别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

2法院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3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4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按照所属机关或者聘请机关,分别由各机关负责人决定。

(三)回避的效力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若做出回避的决定,其所取得的证据和其他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做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四、辩护与代理

(一)辩护人的人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二)辩护人的范围

1律师;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不得担任辩护人:1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2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新增)

(三)辩护人的义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检察院。

(四)辩护的种类

1委托辩护: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2指定辩护:下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检法机关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1)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2)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3)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

刑诉法36条 (新增):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五)律师的会见通信权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48小时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审查)。

(六)律师犯罪的管辖

辩护人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原承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辩护人是律师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七)律师的保密义务及例外

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五、证据

1证据的种类: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包括:

(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证据的收集: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3非法证据排除: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4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5证据的理论分类:

1)证据材料来源:原始证据、传来证据。

2)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证明关系:直接证据、间接证据。

3)证据的表现形式:言词证据、实物证据。

4)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关系:有罪证据、无罪证据。

六、强制措施

(一)强制措施的种类: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公检法都可采取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检察院、公安机关:拘留,法院无刑事拘留权。

逮捕须经检察院批准或者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拘传(呈请拘传报告书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1对象:(1)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

2)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

2时间:拘传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三)取保候审

1概述:是指司法机关对未被羁押或羁押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最长不能超过十二个月;下一办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决定,取保期限重新计算。

2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3保证人的条件:①与本案无牵连;②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③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④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对保证人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4. 保证金保证:①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人民币一次性缴纳;②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四)监视居住

1对象: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相关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2执行机关和地点:①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办公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折抵刑期。被判管制的,一日抵一日;被判拘役、有期徒刑的,二日抵一日。

2监视方法:执行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法对其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其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通信进行监控。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3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五)拘留

1拘留的适用对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2拘留的适用程序

1)拘留的送押: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异地执行拘留的,应当在到达管辖地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2)拘留的期限

①公安机关的拘留期限:羁押期限一般为14天;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最长羁押期限是37日。

程序规定125条: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六)逮捕

1逮捕的适用条件

1)应当逮捕:①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③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2)可以逮捕: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

2逮捕的决定: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院根据情况七日以内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批准逮捕的,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3不予批捕的救济:对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检察院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收到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检察院复核。

4逮捕的程序:接到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执行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送看守所和原批准逮捕的检察院。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立即释放被逮捕人,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逮捕通知书应当写明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

人民法院、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制作逮捕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检察院协助执行。执行逮捕后,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七、对特殊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

(一)人大代表:县级以上—书面报请其所属的人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对现行犯拘留的时候,立即向其所属的人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报告。执行强制措施中,发现是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应暂缓执行,并报告决定或批准机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是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应立即解除,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乡、镇—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大会。

(二)政协委员: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属的政协组织。 执行拘留、逮捕前,向其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及时通报。

(三)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层报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八、羁押:

1最长7个月(2+1+2+2)

1)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检察院转报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2)下列案件在延长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检察院层报省级检察院批准,延长二个月:①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②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③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④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3)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检察院层报省级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2期限的重新计算: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种犯罪并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并报批准逮捕的检察院备案。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九、立案

1受案:公、检、法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扭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都应当接受。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

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2初查: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3审查后的处理:

1)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2)经过审查,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已经收集的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

3)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4) 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4立案:

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经立案侦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并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并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

5撤销案件:(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法定不追究责任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不予立案,立案后查明的应当撤销案件: (1)没有犯罪事实的(发现新的事实或证据-重新立案)

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6)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新增)。

十、侦查——公安机关、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不少于2人

1地点: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其住处讯问,但应出示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与拘传不同),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讯问注意事项:

1)讯问聋、哑人,应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

2)讯问未成年人,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的成年人在场;

3)讯问女性未成年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4)讯问同案犯,应当个别进行。

3讯问前应告知事项: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4讯问笔录的核对: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其亲笔书写供词。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词上逐页签名、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5录音录像:讯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应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个别进行

1地点: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其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其到侦查机关提供证言。不得向其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

2证人作证的义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并且)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询问未成年的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3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1)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3)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上述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4)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5)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4证人作证的补助:

证人保护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装备等,应当予以保障。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公安机关业务经费

(三)勘验、检查

1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2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勘验、检查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3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或盖章。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的进行,但应当在解剖通知书上记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记明笔录。

4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5侦查实验:为查明案情,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但禁止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有伤风化的行为。

(四)搜查

1对象: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

2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且侦查人员不少于二人。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3在搜查的时候,应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微信
QQ
公众号
微博
联系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