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讲义
一、概述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三)我国刑法的效力范围
1、刑法的空间效力:刑法对地和人的效力。顺序:地域-国籍-权益-国际条约
(1)属地管辖原则:凡在中国领域内(船舶或者航空器内、驻外使领馆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外交途径),都适用本法。
犯罪地的认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领域内即可。
(2)属人管辖原则:中国公民在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对外国判决的消极承认:凡在中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3)保护管辖原则: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4)普遍管辖原则:对于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2、刑法的时间效力:法的效力的起止时限以及对其实施前的行为有无溯及力。
我国刑法的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原则上适用旧法,新法不具有溯及力,但是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新法处刑较轻的,则依新法处理(只针对未决犯)。
二、犯罪概述
(一)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犯罪是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2、犯罪的特征
(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最本质;(2)刑事违法性;(3)应受刑罚惩罚性。
(二)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以下四个要件:
1、犯罪客体:我国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根据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范围的大小不同,可把犯罪客体划分为三类:
①直接客体: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
②同类客体: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它是对犯罪作科学分类的依据。
③一般客体: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抽象)。
2、犯罪客观方面: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的事实特征。具体包括:
(1)危害行为:
①作为-不当为而为
②不作为-当为而不为(有义务-有能力而未实施-因其未实施而造成严重后果)
(2)危害结果;
(3)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犯罪对象。
3、犯罪主体: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
(1)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划分:
①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不满14周岁);满周岁从生日(公历)的第二天起算。
②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4不满16周岁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防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③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6周岁)
④从轻或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刑事责任能力
①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②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③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④聋哑人、盲人的刑事责任(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⑤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4、犯罪主观方面: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犯罪动机和目的。
(1)故意
①直接故意:明知必然或可能发生并且希望(积极追求);
②间接故意:明知可能发生并且放任(不追求但也不采取避免措施)。
(2)过失(法律规定有重结果发生时才承担刑事责任)
①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结果发生;
②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结果发生。
解析: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3)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犯罪的停止形态:故意犯罪停止在过程中的不同状态。
1、犯罪既遂: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按照分则具体条文的法定刑定罪量刑。
2、犯罪预备: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事先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状态——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犯罪未遂(欲达目的而不能):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犯罪中止(能达目的而不欲):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四)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
1、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主体: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主观方面:具有共同的故意;
客观方面:具有共同的行为
共同犯罪人的类型:
①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③胁从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④教唆犯: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按照教唆的罪名)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教唆者不构成犯罪时,教唆者为间接正犯。
2、单位犯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经本单位集体决定或由负责人决定,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构成的犯罪。
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只处罚直接责任人)为辅。对单位的刑罚只有一种罚金刑。
(五)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1、正当防卫
(1)概念: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而取的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一定损害的防卫行为。
防卫过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2)特殊防卫: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2、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迫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必须小于所保护的权益,否则为避险过当)的行为。紧急避险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三、刑罚概述
(一)刑罚的概念和种类
1、刑罚的概念:刑法规定的由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的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一定权益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
2、刑罚的种类:主刑和附加刑
(1)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一罪只能适用一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具体的刑罚。
①管制: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在一定期限内(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限制其一定自由,依法对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的一种刑罚方法。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违反该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②拘役:短期(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由公安机关就近关押并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
在执行期间,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③有期徒刑: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人身自由,并强制对其进行劳动和教育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
④无期徒刑: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强制其在监狱接受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
⑤死刑: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种刑罚方法。
A执行方式: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B适用对象: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除由最高法院判决以外,都应报最高院核准,死缓可由省高院判决或核准。
C排除适用: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D死缓后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院核准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法院备案。
E限制减刑: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可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2)附加刑:既可独立适用,又可附加适用。对于同一犯罪和同一犯罪人,依法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附加刑。我国的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以及只能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驱逐出境。
(二)刑罚的具体运用
1、累犯
(1)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五年时间。
(2)特殊累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3)对累犯的处罚:应当从重处罚。累犯不适用缓刑、假释。
2、自首(刑法第67条)
(1)一般自首: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2)特别自首:也称准自首,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3)自首的法律后果: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坦白: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
3、立功(刑法第68条)
(1)一般立功: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犯罪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重大立功:是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
所谓“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情形。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4、数罪并罚:
①对于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重刑罚吸收轻刑罚。
②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新增内容)。
③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数罪并罚时的期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5、缓刑的适用条件:—附条件的不予执行
①犯罪分子被判处的刑罚是拘役或者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提
②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最重要的条件。
③犯罪分子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禁止条件
*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已满75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缓刑。
6、减刑: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制度。减刑不同于改判。
刑法第78条第2款: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1)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3)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