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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新增必考干货】
2021-09-07 03:03
来源:政华教育

公安:【新增必考干货】

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文理解与适用

新增条款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二、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认定

(一)罪行条件: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本条中“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其基本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属于两种犯罪,即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二是符合两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对此,刑法理论上和实践中对类似问题存在争议是这里的“罪”是指“罪行”还是“罪名”?对该问题,通行观念是“罪行说”。

(二)结果条件: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致人死亡这里的“致人死亡”既可以是故意杀人“致人死亡”,也可以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2、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这里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既可以是故意杀人造成的,也可以是故意伤害造成的。其包含了三个基本内容:

1以特别残忍手段对于“以特别残忍手段”,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从行为工具、行为方式、行为持续时间、行为次数等方面进行判断。一般而言,将那些采用锐器、剧烈腐蚀物等毁人容貌、挖人眼睛、割人耳鼻、砍人手足等残损他人身体的行为,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应当是合乎立法本意的。

2致人重伤依照《刑法》第95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3其他对于人体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具体可参考2014年两高三部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3造成严重残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每级致残率相差10%。残疾程度可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具体可参考2017年两高三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三)情节条件:情节恶劣。刑法上的“情节恶劣”是一个综合性的情节判断。经最高法研究认为,对于“情节恶劣”原则上限于直接故意的行为,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起因、动机、目的、作案手段、社会影响等方面,结合犯罪前一贯表现、犯罪后认罪悔罪以及犯罪行为手段牵连性,作出综合判断。例如,行为人奸杀女童,又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强奸行为的,明显属于“情节恶劣”。司法实践中一些情形不宜认定为“情节恶劣”,如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等情形的。

(四)程序条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该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严格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的追诉标准。如前所述,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要求具有罪行、结果和情节条件,其中情节条件之“情节恶劣”是一个综合标准,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因此该核准程序的增设会产生过滤作用,一些不是很恶劣的情形,下级检察机关不会上报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根据全国形势严格把握情节恶劣的标准;二是统一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的追诉标准。司法统一是司法公平的重要体现,情节恶劣的不确定性增加了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负刑事责任的标准不统一性,该标准一旦下降到各级检察机关自由把握,必定会出现同罪不同罚的情形,将追诉核准权统一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这一个机关行使,有助于实现标准的统一。三司法适用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其司法适用涉及罪名的适用。这主要涉及的是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究竟是只能适用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还是也可以根据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发生的场合适用其他罪行。例如,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在绑架的过程中杀害了被绑架人或者在强奸的过程中杀害了被强奸人,对行为人定故意杀人罪还是定绑架罪、强奸罪呢?通说认为,应该认定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因《刑法》规定的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仅限于这两类行为,《刑法》对于这两类行为之外的要件、要素不应评价。对符合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以外的构成要素,属于过剩的构成要件要素,法律不予评价,这符合刑法规定的原理,也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当然之理。反之,认定为绑架罪、强奸罪,定罪就超出了《刑法》规定的应承担刑事责任的部分,纳入法律不允许评价的要素,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文理解与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理解

一、修正后的条文对照

修正前《刑法》

修正后《刑法》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二、修法背景

今年来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个别案件中,涉案未成年人恶意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来逃避刑事处罚,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例如,2019年,十三岁大连男孩蔡某某将在同小区居住的十岁女孩小淇杀害,并抛尸灌木丛。因蔡某某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警方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其进行收容教养。针对此类现象,有关方面呼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以实现对未成年人恶行犯罪的惩罚和预防。

三、修正后的条文理解与适用

(一)“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理解

1、关联条文新旧对比

17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56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114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第1款【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核心问题:

17条第二款修改后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溯及力问题解决的是一个犯罪行为跨越了新旧法律规定,到底适用新法还是旧法的问题,如果适用旧法,就没有溯及力,如果适用新法,即有溯及力。那么《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投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3、最高法答案: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投毒”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是为了与《刑法》分则保持一致,属于立法的补正,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对处罚的范围并不发生影响。原因:第一、从投放危险物质罪修改的历史沿革看,1997年《刑法》在第17条、56条、114条、115条均使用了“投毒”的表述,总则与分则的适用也是相互对应的,即为投毒罪。《刑法修正案(三)》对第114、115条修改后,将“投毒”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刑法》总则虽然没有修改,但按照体系解释的原理,分则条文修改后,与其对应的《刑法》总则中的概念内涵也发生了相应变化,以确保总则和分则的解释结论一样,不存在体系冲突。第二、《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刑法》总则中第17条第二款和第56条均保留了“投毒”概念,其中《刑法》第56条到目前仍然保留投毒的概念,但从列举的情形看,与“投毒”并列的行为类型都属于《刑法》分则中对应的罪名,故“投毒”则对应解释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治安案件中嫌疑人逃跑该如何处理?
1、因嫌疑人逃跑等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办结的治安案件如何处理?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本条第3款规定了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办结的治安案件如何处理。案件的调查有一定的客观规律,由于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有些案件可能超过办案期限仍不能办结。超过办案期限未办结显然不等于不能追究违法嫌疑人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同时,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不能按期结案的原因,表明公安机关将继续开展调查工作并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嫌疑人逃跑,能否以公告形式对行政处罚告知?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由于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够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情况。有些案件中,虽然违法行为人已经逃跑,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就会陷入两难的境地。

一方面,案件久拖不决,不仅会造成公安机关违反法定办案期限的规定,影响工作效率,也会损害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因被侵害人的不理解造成上访,影响公安机关的形象;另一方面,如果依法对逃跑的违法嫌疑人作出政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又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公安机关的行为就构成了违反法定程序。

为此,根据执法实践的需要,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可否认,采用公告告知的程序意义大于其实体意义,会对违法嫌疑人陈述权和申辩权造成一定影响。但是,从一定意义上说,逃跑的违法嫌疑人以其具体行为表明了其已放弃陈述权和申辩权,违法嫌疑人应对其逃跑行为负责,立法应当否定而不是鼓励逃避惩罚的行为。本条规定是为了适应执法实践的需要,保护被侵害人合法权益、平衡效率和公平而作出的必要选择。
     3、调解过程中嫌疑人逃跑的,可以调解吗?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项,调解过程中,违法嫌疑人

逃跑的,不适用调解处理。

本项的规定的目的是更好地保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违法嫌疑人借调解之机逃避处罚。对违法嫌疑人在调解期间逃跑的,公安机关应当中止调解,并依照《程序规定》第165条第3款和第168条的规定执行。
    4、可能逃跑的被处罚人,应否对其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可能逃跑的,应当作出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设立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制度的目的是使被处罚人可以更充分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权,避免因错误或者不当行政拘留给被处罚人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和损失。因此,不逃避行政拘留执行是被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被处罚人应当遵守的最重要、最基本的要求。如果公安机关综合各方面情况认定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可能逃跑的,则作出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
    5、被处罚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逃跑的,担保人及被处罚人(被担保人)将面临怎样的法律后果?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如发现被担保人逃跑,而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以对担保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被担保人恢复执行行政拘留。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但被担保人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或者被处罚人逃跑后,担保人积极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处罚人的,可以从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由决定行政拘留的公安机关作出没收或者部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行政拘留的决定机关应当将被处罚人送拘留所执行。

上述条文是关于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的法律责任以及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法律责任的规定(1)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以对担保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所谓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是指被担保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致使公安机关无法对被担保人依法执行行政拘留。(2)对被担保人恢复执行行政拘留。被担保人一旦利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便不再具备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条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被担保人恢复执行行政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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