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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常考的“可以”、“应当”免除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大总结
2022-12-29 08:18
来源:政华公考

刑法中常考的“可以”、“应当”免除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大总结

(一)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

1.防卫过当(刑法第20条)

2.避险过当(刑法第21条)

3.犯罪中止(刑法第24条)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4.胁从犯(刑法第28条)

(二)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

从犯(刑法第27条)

(三)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刑法第17条);

2.已满75周岁的人过失犯罪的(刑法第17条)。

(四)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

1.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刑法第37条)

2.犯罪较轻的自首犯(刑法第67条)

3.非法种植罂栗或者其它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刑法351条)。

(五)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刑法第19条)

2.预备犯(刑法第22条)。

(六)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

1.在外国犯罪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刑法第10条)

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刑法第68条)

(七)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

1.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刑法第17条)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刑法第18条)

3.未遂犯(刑法第23条)

4.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刑法第29条)

5.自首(刑法第67条)

6.立功(刑法第68条)

7.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刑法第241条)

8.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刑法第390条)

刑法第307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请分析:

1)《刑法》第307条之一的罪名是什么?该罪第二款中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是什么?

2)根据刑法理论确认该罪的犯罪构成。

3)单位犯本罪时处罚的方式?

4)本条第三款中“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可能包括哪种情形?

5)本条第四款中“司法工作人员”的含义?

【答案】

1)虚假诉讼罪;单处罚金

2)本罪的犯罪构成:客体是司法秩序、他人的合法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3)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4)行为人触犯虚假诉讼罪同时触犯诈骗罪(诉讼诈骗),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5)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案例工坊26-32

26.【案情】2011年5月23日,陈某因为刘某欠其8万元钱久拖不还,纠集顾某、高某,将刘某骗至自己开办的养鸡厂内关押。在顾某、高某二人外出吃饭时,陈某对被捆绑的刘某进行殴打致其昏迷,陈某以为刘某已经死亡,将刘某藏匿于粪便池内导致刘某溺死。(事实一)

顾某、高某二人回来后得知刘某死亡,十分害怕。陈某等人为了掩盖罪行、转移视线,向刘某家发出一封勒索信,称刘某被绑架,索要5万元人民币放人,然后分头逃匿。(事实二)

陈某在逃避追捕中,登上一辆公共汽车,拔出刀子架在司机的脖子上胁迫司机改变行驶路线,朝山里行驶。由于路况不好,司机紧张,一路上险象环生,几度几乎翻车。乘客纷纷要求下车,陈某声称,要想下车,必须交出身上的钱物。众乘客只好交出财物才得以下车。(事实三)

【问题】阅读分析上述材料后,请回答下列问题:

1)关于事实一陈某的犯罪行为构成何种犯罪?理由是什么?

2)关于事实一、事实二顾某、高某,事实二中陈某的犯罪行为构成何种犯罪?理由是什么?

3)关于事实三陈某犯罪行为,构成何种犯罪?理由是什么?

【答案】1)陈某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

陈某为索债而非法扣押拘禁刘某,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但是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应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陈某殴打刘某致其昏迷,以为刘某已经死亡,将其藏匿于粪便池内致刘某溺死,属于因果关系错误(事前故意),不影响定罪。

2)在事实一中,顾某、高某、陈某对刘某仅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因为陈某致刘某死亡的行为属于过限行为。

在事实二中,虽然三人向刘某家发出一封勒索信,称刘某被绑架,索要5万元人民币放人,但由于刘某已经死亡,并不在三人的实力控制之下,陈某、顾某、高某不构成绑架罪。三人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因为向刘某家人发送敲诈信件的目的是为了掩盖罪行,并非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不具备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目的。

3)陈某犯罪行为成立劫持汽车罪和抢劫罪。

陈某拔出刀子架在司机的脖子上胁迫司机改变行驶路线,朝山里行驶,成立劫持汽车罪。陈某在汽车上要求乘客交出财物才能下车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在交通工具上的抢劫罪加重情形。

27.【案情】甲预谋抢劫,见李某只身一人,于是用水果刀逼迫李某交出值钱的东西,李某交出手机,甲拿过手机后逃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00元。次日,甲试出了该手机的开锁密码,并发现手机微信钱包内有零钱4000元,随即将钱转走。(事实一)

甲为了牟利目的开设烟酒商店,在没有取得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大量销售冒充中华香烟的注册商标的劣质香烟,销售金额达100多万元(事实二)

在有关执法人员对甲事实二中的行为前来查处时,甲和其亲属将一名执法人员打成重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将其他执法人员打跑(事实三)

【问题】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对于事实一,甲构成何罪?一罪还是数罪为什么?

2)对于事实二,甲的行为触犯哪些罪名?它们是什么关系?应当如何处理?

3)对于事实三,甲构成何罪?甲如何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为什么?

【答案】1)事实一中,甲构成抢劫罪一罪。

甲抢走手机的同时亦相当于抢走并占有了微信钱包内零钱的存在载体,前面抢劫手机的行为与后面转走微信钱包内零钱的行为不能割裂开来看,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评价,即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故应以抢劫罪(数额6000元)一罪对甲进行处罚。

2)事实二中,甲销售劣质香烟的行为同时触犯非法经营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三罪之间是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甲没有专卖许可证而销售香烟,触犯非法经营罪;由于大量销售冒充中华香烟的注册商标的香烟,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同时,销售劣质香烟,销售金额达100多万元,触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述三罪是同一行为所触犯的,系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3)事实三中,对甲应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定罪处罚。

甲与其亲属以暴力方法抗拒执法人员查处,触犯妨害公务罪,同时这一行为又造成一人重伤后死亡,触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二罪是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此时显然故意伤害罪的处罚更重,对甲应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定罪处罚。

28.【案情】甲(17周岁)、乙经共谋后非法进入妇女张某的住所对其实施了强奸,在甲奸淫得逞后,乙奸淫时,甲趁张某不注意之机,将张某的钱包拿走。

第二天,甲发现钱包里有1000元现金和有一张信用卡,甲持信用卡到银行柜台取款3万元,后被警方抓获,在公安机关甲主动供述其与乙实施的强奸事实。

后来,乙染上毒瘾,无钱购买毒品,正好有个孩子从旁经过,将孩子打晕装在麻袋中捆好。然后乙谎称此袋中是一只狗,卖给经营火锅店的老板丙,获得50元。丙见麻袋中有动静,便让厨师丁用扁担猛击麻袋,孩子发出微弱哭声,丁对丙说“狗也学人哭”,丙也感到可笑,后丁再用扁担猛击孩子死亡。

【问题】请分析甲、乙、丙、丁的刑事责任

【答案】1)关于甲的刑事责任

甲、乙共同强奸妇女,成立强奸罪的共同犯罪,且已经既遂,属于轮奸的情形。

甲偷拿被害人的财物,属于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甲之后持信用卡到银行柜台使用,也成立盗窃罪,因为刑法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定盗窃罪,由于是同种数罪,一并审理时不需要数罪并罚,可以将前后盗窃数额累计计算,盗窃数额为3.1万元。

综上所述,对甲应以强奸罪、盗窃罪数罪并罚。

甲在犯罪时是不满18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甲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强奸事实,构成特别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关于乙的刑事责任

乙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与甲成立共同犯罪,属于轮奸的情形。

甲的盗窃行为属于过限行为,乙与甲在盗窃钱包上没有共同故意,乙不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乙将孩子当成狗卖给饭店,其出卖孩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同时乙对孩子的死亡具有故意,利用丙、丁不知情的行为杀死孩子,又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乙的一个行为触犯拐卖儿童罪与故意杀人罪,系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再与之前所犯强奸罪,数罪并罚。

3)关于丙、丁的刑事责任

由于丙没有认识到从乙手中收买的是儿童,没有收买儿童的故意,不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丙、丁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袋中可能有人,对孩子的死亡存在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于两人的心态都是过失,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

29.【案情】甲见路边一辆面包车没有上锁,即将车开走,前往A市。行驶途中,行人乙拦车要求搭乘,甲同意。甲见乙提包内有巨额现金,遂起意图财。行驶到某偏僻处时,甲谎称发生故障,请乙下车帮助推车。乙将手提包放在面包车座位上,然后下车。甲乘机发动面包车欲逃。乙察觉出甲的意图后,紧抓住车门不放,被面包车拖行10余米。甲见乙仍不松手并跟着车跑,便加速疾驶,使乙摔倒在地,造成重伤。乙报警后,公安机关根据汽车号牌将甲查获。

讯问过程中,虽有乙的指认并查获赃物,但甲拒不交待。侦查人员丙、丁对此十分气愤,对甲进行殴打,造成甲轻伤。甲无奈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同时还交待了其在B市所犯的以下罪行:甲于某小学放学之际,在校门前拦截了一名一年级男生,将其骗走,随即带该男生到某个体商店,向商店老板购买价值5000余元的高档烟酒。在交款时,甲声称未带够钱,将男生留在商店,回去拿钱交款后再将男生带走。商店老板以为男生是甲的儿子便同意了。甲携带烟酒逃之夭夭。这些事实公安机关已查证属实。

【问题】请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述案例中甲、丙、丁的各种行为及相关事实分别进行分析。

【答案】(1)关于甲的行为

甲开走他人面包车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机动车,构成盗窃罪,即使面包车没有锁,但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该车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而非遗忘物,因此,甲不构成侵占罪。

甲对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甲趁乙推车时打算将面包车开走,欲实施抢夺,但在乙抓住车门不放后,甲加速行驶的行为属于使用暴力劫取财物,不是转化型抢劫,而应认定为典型的抢劫罪,而且成立抢劫罪致人重伤的结果加重犯。

甲在校门前将一年级男生骗走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甲欺骗商店老板使得其产生认识错误让甲携带烟酒离开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注意甲以儿童换取了商品,但这种行为并不属于出卖儿童,商店老板也没有收买儿童的意思,因此甲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而对老板构成诈骗罪。

甲被动归案后,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拐骗儿童罪和诈骗罪,成立特别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关于丙、丁的行为

丙、丁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甲使用暴力逼取口供造成轻伤,构成刑讯逼供罪共同犯罪。注意刑讯逼供造成重伤、死亡时,才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30.【案情】2019年4月甲因租房认识房东邵某(女),甲谎称自己是省法院刑庭庭长,答应将邵某的女儿调进省里工作,以需要疏通关系为名,骗取了邵某人民币4000元。8月,又称可帮邵某的表兄申诉经济案件,骗得其的信任,并与邵某非法同居。(事实一)

2020年1月,甲在网上发布为某航空公司招聘空姐的消息,随后不少女青年前往甲指定的宾馆房间应聘。在应聘过程中,甲对女青年声称,如想应聘成功,就必须遵守潜规则(即与甲发生性关系),有的女青年就同意与甲发生性关系,但事后得知招聘空姐完全是子虚乌有。(事实二)

【问题】请根据刑法的规定和理论,结合上述案情分析:

1)事实一中,甲的行为构成何罪?并请说明理由。

2)事实二中,甲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并请说明理由。

【答案】1)甲冒充法官行骗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从一重罪论处,应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

甲冒充法官行骗,利用他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不但骗取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而且还骗取了财物以外的非法利益即骗取他人的信任并与之非法同居,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构成招摇撞骗罪,同时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二罪属于法条竞合,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处理,由于甲的诈骗数额仅4000元,以招摇撞骗罪处罚更重,因此,应对甲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

2)甲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强奸是违反妇女意志的犯罪,如果妇女同意发生性关系的,不违背其意志,不构成强奸罪,虽然这些妇女被甲欺骗才同意与之发生性关系,妇女的同意具有瑕疵,但妇女的对性交的对象是没有认识错误的,只是动机发生了错误(以为甲会招聘其为空姐),而动机错误不影响承诺的效力,仍然取得了妇女有效的承诺,因此,甲的行为不违背妇女意志,不构成强奸罪。

31.【案情】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甲分别伙同乙、丙等人,以营利为目的,邀请他人加入其建立的微信群,组织他人在微信群里采用抢红包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甲、乙、丙等人分别在赌博红包群内发红包,并根据发出赌博红包的个数,从抽头款中分得好处费。(事实一)

2015年11月,甲在某网约车平台注册登记为司机,用未实名登记的手机号注册网约车乘客端,并在乘客端账户内预充打车费一二十元。随后,甲虚构用车订单,并用本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司机端账户接单,发起较短距离用车需求,后又故意变更目的地延长乘车距离,致使应付车费大幅提高。由于乘客端账户预存打车费较少,无法支付全额车费。网约车公司为提升市场占有率,按照内部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由公司垫付车费,同样给予司机承接订单的补贴。甲采用这一手段非法获取网约车公司垫付车费及公司给予司机承接订单的补贴,共计人民币13万元。(事实二)

【问题】请根据刑法的规定和理论,结合上述案情分析:

1)事实一中,甲、乙、丙的行为构成何罪?并请说理由。

2)事实二中,甲的行为构成何罪?并请说理由。

【答案】1)甲、乙、丙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

开设赌场罪是指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开设的赌场可以是实体赌场、也可以是网络赌场。本案中,甲、乙、丙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以抢红包方式进行赌博,设定赌博规则,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属于“开设赌场”,且成立共同犯罪。

2)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公司进行交流,发出虚构的用车需求,采用自我交易方式,虚构提供服务事实的欺骗手段,使网约车公司误认为是符合公司补贴规则的订单,基于错误认识,给予其垫付车费及订单补贴,进而骗取数额较大财物,这一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32.【案情】甲于2001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6年3月被假释后,甲在家中饲养生猪,甲从丙处得知“瘦肉精”(即盐酸克伦特罗)可使猪多长瘦肉后,即从乙处购得500克“瘦肉精”,并陆续将“瘦肉精”拌于饲料中喂食,甲在明知生猪服用过量“瘦肉精”的情况下,将其中七头生猪以每斤15.30元的价格(总计销售金额5200余元)销售给当地屠户。次日,该批生猪被宰杀后上市出售,造成40余人食用后出现头晕、呕吐等症状。

【问题】

1)请分别认定甲、乙行为的性质,并说明理由。

2)甲的假释考验期是多少年?假如甲因新犯的罪行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对甲应如何决定执行的刑罚?并说明理由。

【答案】1)甲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乙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甲在饲养生猪时将国家禁用的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瘦肉精”掺入饲料,且在明知生猪已食用过量“瘦肉精”并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的情况下仍予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乙销售500克瘦肉精给甲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饲料添加剂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2)甲的假释考验期是10年。假如甲因新犯的罪行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对甲应决定执行无期徒刑。

理由:根据《刑法》第86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甲因诈骗罪被处无期徒刑后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对甲应撤销假释,应将诈骗罪的无期徒刑和新犯的罪行的10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按照吸收原则,决定执行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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